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7-11      来源: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黑知规〔2022〕2号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知识产权局第7局务会审议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初审意见单 

     2.核验报告 

     3.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审批表

     4.申请使用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202277

  (此件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革试点工作,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19〕1105号)《知识产权保护司关于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备案工作的通知》(知保函〔2021189号)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第二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及持续深第一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22〕386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受理,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上报的申请进行初审,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核。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直接向本部门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受理。 

  第三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必须是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四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自愿、诚实的原则。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企业拟使用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中确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明细复印件;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六条 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开展实地核查。合格的,出具核验报告,并及时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县(市、区)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直接向本部门申报的材料,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合格的,出具核验报告,并将材料上报省知识产权局。 

  第九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实地核查中,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该产品是否产自特定地域,企业生产资质、食品许可等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企业信用信息情况等。 

  第十条 提报省知识产权局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企业申报材料; 

  (二)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三)关于申报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情况的请示; 

  (四)申请专用标志企业汇总表; 

  (五)核验结果报告; 

  (六)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初审意见单。 

  第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局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经主管领导签批后,发布核准公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审核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应于发布核准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数据管理系统”,备案通过后,及时将下载口令告知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导申请者做好专用标志下载、印刷、张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